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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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原告承租該房屋全棟,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於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二條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詎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因現場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致房屋二樓後半部及三樓加蓋部分全毀。依台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研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因遺留火種而發火之可能性最大,應係被告或因被告允許而為租賃物之使用之第三人疏未注意遺留火種於現場,致房屋發火燒毀無訛。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兩造於租賃契約既約定被告就其輕過失致租賃物毀損亦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有之租賃房屋因被告或因被告允許而為租賃物之使用之第三人之過失行為遭延燒而焚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大展土木工程行估價結果,需花費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迭經聲請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估價單各一份、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等為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發生火災,據台南市消防局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消防人員到達時「燃燒面積僅限二樓後半部及三樓全部且全毀」、「該建築物為獨棟式二樓鋼筋水泥建築物,三樓為鐵架石綿瓦搭建物,為一般自用自宅使用,一樓為販賣檳榔攤位,二樓疑供打牌使用。」、「燃燒後狀況:疑似係由二樓後面房屋起火燃燒,因此一樓部分並無燃燒受損跡象。二樓只有後面房間內部物品燒損較為嚴重,前面疑以打牌處所,房屋內部只有上半部有煙燻受熱情形,並無燃燒跡象。另三樓為鐵架石綿瓦搭建,內部隔間均為木造易燃品,因此表面木板均大部分燒失,只剩下木頭骨架。」、「研判起火處為文賢路一○○六號二樓後面房間內靠門口處」「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化學物質或自燃發火物,故排除自燃發火之可能性。」、「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器用品使用情形及發現疑似電線短路熔痕跡證,況且當時屋內有人員在現場,若是因電氣引火發火時間較慢,應有人發覺或是自滅之可能,因此似可排除因電力引火之可能性。」、「火警發生時關係人甲○○(即被告)在現場, 呂員 於和緯派出所調查筆錄指出並未發現可疑人物,因此排除因外人侵入故意縱火之可能性。」、「依據轄區公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提供資料:據 文元 里長告知該處之前因經營賭場,屋主拒租予承租戶,已協調三次,承租戶拒絕遷讓,糾紛中。另勘查現場發現二樓前面房間內有疑似打牌桌椅。」、「勘查現場時關係人甲○○指證說明之起火處所與現場火流燃燒跡象不符,另現場人員出人複雜及發火時間快速至無法自滅,顯示以因遺留火種而發火之可能性較大。」,有報告書及附件調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依報告書所附平面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二樓前面二個房間內分別置放疑似賭桌各一張,中間樓梯口處為飯廳,二樓後面鐵皮搭建部分之房間內有沙發椅數張、電視、茶几等,應為客廳,研判之發火處即該後面之客廳靠門口處,對照被告甲○○於火災當日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調查筆錄陳述「起火原因我不知道,當時我在二樓客廳與朋友聊天,突然聽到二樓中間飯廳聽到一聲爆炸聲,發出火苗,然後整個火勢開始延燒。」等語,惟被告甲○○所指證發出火苗之二樓中間飯廳,並無嚴重燒損情形,已經消防局認定並非發火處,而消防局依現場燒燬情形研判發火處為二樓後面房屋(即前述有沙發之客廳)靠門口處,並排除電力引火與外人侵入故意縱火,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而發火之可能性最大」,業如前述,而該起火處之客廳適為被告甲○○在起火當時與友人所在處所,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或經被告允許而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疏未注意遺留火種於現場一節,核與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告甲○○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在場友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堪可採信。
四、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民法於第四百三十四條另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為減輕承租人因失火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惟該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十二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足認兩造已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此項輕過失之契約責任,對於經被告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之輕過失所致原告房屋之損害(即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亦應由承租人之被告併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第三人係經承租人即被告允許始得進入租賃房屋為使用收益,尚非出租人之原告允許進入,亦非原告所得預料,被告依租賃契約對租賃物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輕過失責任,對於該第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租賃物之損害,自亦應由被告併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起火原因既經消防局排除電力引火與外人入侵故意縱火,並研判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而發火之可能性最大」,而發火處適為被告與經其允許進入該租賃房屋之友人所在處,是被告或該在場之第三人,就租賃物之管理使用而言,自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不論起火原因係出於被告或該在場被告友人之過失行為,就該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火災所致系爭房屋之毀損,自難解免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因被告或被告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火災而毀損,原告就房屋毀損部分為修復須支出修繕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業據提出大展土木工程行估計單一紙附卷為證(經核對原本無訛),經核閱該估計單所列修繕內容「二、三樓鐵厝、鋼板、土水、水塔及所有水管、二、三樓所有電線、電管開關」等,與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燒毀部分為二、三樓情形相符,堪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併依租賃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告陳報之新聞紙與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明,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