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一號
上訴人甲○○
23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經第一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上訴人並未為連續陳述,只是被迫簡單回應是或不是,該錄音未依法為連續錄音,且係警員毆打上訴人之丈夫,要上訴人承認犯罪,上訴人因害怕,為獲得交保並讓丈夫帶小孩回去,始為該非任意性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率認上揭陳述均具任意性,採為判決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 林禎凱 、 陳素梅 二人,均是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後,始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上訴人犯行,此項供後具結之審判外陳述,為不合法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應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理由謂該二證人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後始令其二人具結,亦與卷存偵查筆錄內容不合。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林禎凱於第一審已供稱其警訊供述是警察 林嘉宏 以威嚇方法要其配合辦案而為該陳述,檢察官亦叫伊照原來警訊的說詞陳述;上揭警訊陳述是林嘉宏警員不法取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原判決認林禎凱嗣後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係臨訟迴護上訴人,而不予採信。對林禎凱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所為之陳述,可能有卸責諉罪之情形,卻未予詳加查究,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林禎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地點,並未有事證資料可資憑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之違誤,其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悖理之違誤。㈣證人陳素梅、 陳建宇 傳喚不到,原審亦未令檢察官就證據之證明力為調查、辯論,即逕為判決,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曾經請求調閱陳素梅之郵局帳戶資料來往明細,以查證上訴人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來自陳素梅,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建宇,以查明警方立案搜證程序之瑕疵,原審未為上揭證據調查,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半兩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 阿修 」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僅以帳冊中有「阿修」之記載而為認定,對於帳冊中其餘「 阿仁 」、「 阿凱 」、「 寶兒 」等則認無法證明確有其人,何以作此論斷?未見理由說明,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㈦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比對結果,並無於原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日期與林禎凱、陳素梅密集聯繫之情事,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判決所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等,與卷內帳冊記載不符,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又對於上訴人寄居於林禎凱家,二人一起行動,林禎凱倘要向上訴人購毒品,何須再用電話聯絡?又交易地點何須選擇在外地之麥寮、虎尾等地,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或前後敍述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依憑證人林禎凱、陳素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伊等分別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指證,上訴人於警訊供認警察在其及其丈夫二人承租之住宅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買回來,有人要該毒品,即與伊約定交易地點,由伊開車到約定之地點交易等語之自白,佐以扣案經鑑驗確屬安非他命之毒品十二包(淨重一六.八七七七公克,驗餘淨重一六.七二0二公克)、分裝袋八百二十個、分裝鏟一支、電子秤一台、帳冊二本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證人林禎凱、陳素梅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㈡上訴人上揭警訊自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認與筆錄記載內容相同(僅筆錄記載較簡化而已),且未見警察有對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為取供之情事;再參酌上訴人於受警訊後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仍供認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係自己照實際情形供述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均出於自由意思,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警訊時坦承犯罪之陳述,是在恍惚之情況下,且為了讓伊之丈夫及小孩回去,所以警察叫伊承認犯罪,不然要將伊及伊之丈夫移送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㈢證人林禎凱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之警訊陳述是警察教伊說的,伊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與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符,係企圖迴護上訴人;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之詞,亦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等理由綦詳。又按㈠依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上訴人警訊錄音帶之結果,雖有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而錄音中斷,以及警員製作筆錄致警員對上訴人之訊問、上訴人之答話未連續之情形。然此並非警員故意不為連續錄音,原審未因之而認定上訴人之警訊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無不合。㈡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傳喚證人林禎凱、陳素梅到庭作證,確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該二位證人,有傳喚該二證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證人結文等附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可稽。至於檢察官訊問該二證人之訊問筆錄,首頁底下有檢察官諭知一、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文字,此部分文字係原已印就之例稿文字,應加刪除而未予刪除,然並不影響原審所為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禎凱、陳素梅到庭作證之認定。又上揭二證人,雖於供後始命具結,但原判決亦已說明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得命於訊問後具結之情形。㈢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訊供承伊購買安非他命回來,再販賣予需要該毒品之人等語,證人林禎凱、陳素梅於偵查中之指證,佐以扣案毒品分裝鏟、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證物,而認定上訴人係向綽號「阿修」之男子購入該毒品,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亦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予林禎凱、陳素梅二人,自無不合。至於扣案之帳冊雖有記載「寶兒」、「 阿祥 」、「阿仁」、「阿凱」等人,原判決於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欄中,亦已敍明因無其他事證,不能證明上訴人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等人之理由甚詳。㈣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證人林禎凱、陳素梅偵查中之證詞及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物等證據,併向上訴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予上訴人及檢察官辯論之機會,即已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未令檢察官就證據之證明力為調查、辯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㈤上訴人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縱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林禎凱、陳素梅之日期當天,未有與林禎凱、陳素梅密集聯繫之情事,或扣案帳冊對於上揭交易情形未詳予記載,或上訴人曾經寄居於林禎凱之住宅,此等事實均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判決結果,原審未以上揭事實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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