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87號自訴人丁○○
乙○○○共同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甲○○
樓之1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誹謗部分不受理。
甲○○、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戊○○均係自訴人丁○○之妹,渠等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即因案涉訟於法院,因而心生不滿。㈠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撰寫內容不實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陳情書」,指述「(丁○○、乙○○○)讓父親(丙○○)在溫哥華住不到一年即將父親送回台灣」、「丁○○夫婦具掠奪性格,勢必會再回來偷賣老人僅剩的建地和房子。果然丁○○之妻乙○○○於九十年又回國偷賣土地未成」、「因父親中風多年行動不便,丁○○、乙○○○兩人便專程回國想再爭取父母親最後的財產(土地)」、「丁○○、乙○○○已找好買主卻無法賣地,因此憎恨在心,逼迫父母親要解除信託,令父母不堪其擾,兩老及印傭皆逃離新營至高雄 沈榮坤 家」、「丁○○、乙○○○在國外十一年未盡奉養父母之責,如今又回國中傷沈榮坤,企圖妨害沈榮坤事業,以達其爭取財產之目的」等,均屬子虛烏有、內容不實且與事實有極大偏離之事項,並將該「陳情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寄至馬祖防衛司令部及國防部,惡意詆毀自訴人等,自訴人等之名譽亦因此而受到嚴重毀損及扼傷,被告等顯已具有誹謗自訴人等之行為甚明。㈡又被告甲○○、戊○○承前誹謗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時,將該所謂「陳情書」製成傳單,以文字散播方式,逕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公然發送上開內容不實且足以詆毀自訴人等名譽之「陳情書」,意圖公然散布於眾而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戊○○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甲○○、戊○○之前開事實㈠部分【即誹謗部分】。經查,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誹謗案件(丁○○、乙○○○自訴被告 沈鳳英 、 張林雲 、 張海娟 )卷宗,該案被告張海娟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庭呈前開「陳情書」及相關證據附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卷㈠第六二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並經核該案所附之「陳情書」與本案系爭之「陳情書」相同。而該案之自訴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於該「陳情書」附卷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檢閱該案卷宗及證物,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內聯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卷㈠第三○五頁),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自訴人等亦出庭參與該案之準備程序,並就卷內相關證物表示意見,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卷㈠第三一三至三二○頁)。又參以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稱:『(壹、自訴補充理由)三、另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誹謗案件中,第三人 沈張海娟 、 張沈鳳英 亦曾提出上開陳情書給承辦之法官(就此部分,請鈞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即知)。 益徵 被告確實已將上開陳情書到處散播……」等情。據此,足認自訴人等至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該案行準備程序時,已知有該「陳情書」,即已知悉被告甲○○、戊○○之前開事實㈠之行為甚明。惟自訴人等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是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告訴期間六個月,計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其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自訴人等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前開告訴期間。又本件事實㈠係自訴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等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逾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自訴事實㈠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甲○○、戊○○堅詞否認將前開「陳情書」製成傳單,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時,以文字散播方式,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散布、發送【即事實㈡加重誹謗部分】,均辯稱:伊等於九十三年端午節時,係在台南縣永康市及花蓮市自己家中,忙著端午節的事情,根本不可能在此期間前去新營發送或張貼該陳情書,且該陳情書不僅伊等才有,之前沈榮坤的太太張海娟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曾提出該陳情書,自訴人亦可經由閱卷方式取得該陳情書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前開「陳情書」及證人己○○之證詞等,為其論述依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於九十三年端午節時,伊
與乙○○○等一同前去新營沈家的隔壁送粽子,是要送給沈家鄰居叫「 玉里 」的人,當時伊見沈家的信箱及附近地上散落滿地的陳情書,伊等就拿起來看,伊所見的陳情書就是提示卷附之陳情書,看了以後很傷心,也覺得很惡劣,後來伊等就將地上的陳情書收一收,由乙○○○拿回家,又當時只見陳情書散落滿地,『並沒有看到是誰在發送該陳情書』,又除沈家信箱及附近地上散落滿地的陳情書外,沈家附近的鄰居信箱是否有該陳情書,當時並沒有去看等語。基此,縱認證人己○○之證詞屬實,亦僅能證明『有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散布前開「陳情書」,尚難據此即認定係被告甲○○及戊○○將該「陳情書」製成傳單而予以發送、散布。
㈢復如前所述,另案被告張海娟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誹謗案件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庭呈前開「陳情書」,且自訴人等亦曾於該案閱卷,而有該「陳情書」,是並非僅被告甲○○及戊○○始持有前開「陳情書」。準此,亦難僅以『有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散布前開「陳情書」,並被告等與自訴人等確有多案涉訟於法院,遽以推認被告甲○○及戊○○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發送、散布該「陳情書」,即本件尚存有係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所為之『合理性懷疑』存在。
㈣又本件除證人己○○前開發現「陳情書」之證詞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端午節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自訴人等住處附近,確有散布該「陳情書」之事實,即是否確有人在上揭時、地發送、散布該「陳情書」乙節,尚非無疑。何況,倘如自訴人所言,散布前開「陳情書」係為惡意詆毀自訴人等之名譽,則該人欲發送之對象理應係自訴人等住處附近之鄰居或他人,而非自訴人等本人,焉有將大量的「陳情書」置放在自訴人等住處之信箱,並因而散落在大門附近滿地之理?準此,尚難僅據自訴人等片面且與常情不符之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縱認前開「陳情書」之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丁
○○及乙○○○之名譽,惟本件是否確有人於前揭時、地散布前開「陳情書」,並非無疑,且縱認有人散布該「陳情書」,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及戊○○將前開「陳情書」製成傳單,並加以發送、散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