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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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 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二三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就乙○○部分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定明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身分,如以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本件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訊問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甲○○,係以關係人名義傳訊,均未於訊問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即已傳喚關係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 陳水生 、 葉祥南 到庭調查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有關負責東星大樓結構計算之承辦人員係何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乙○○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何職,經乙○○告以結構計算,並提示七十建字第二七0號東星大樓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經乙○○答以是其所寫,至此檢察官實已認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嫌疑,應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詎檢察官未為上開權利告知,仍進行調查程序,並訊問乙○○詳述結構計算流程,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傳訊乙○○調查相關東星大樓之事項,惟仍不為上開權利告知,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於收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發送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造成台北市○○路○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暨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之前,即以乙○○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報結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案件,並對乙○○簽分偵字案辦理,檢察官未對乙○○踐行訴訟權利告知,顯有重大違失,侵害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緘默權及辯護權,嚴重不利益於乙○○之防禦權,是關於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另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於七十年進入宏程公司,謝隆盛請其在工地監督營造廠,頭銜是監工,看圖監工等語,檢察官於此即認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適時對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詎未予告知上開權利,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報結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七號案件,並對甲○○簽分偵字案辦理,基於同一之理由,認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違背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其該日之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於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簽分偵字案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開庭時,檢察官准許甲○○之辯護人張英郎律師在場,仍未為其他訴訟權之告知,惟該次甲○○既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其訴訟權有辯護人為相當之維護,對於甲○○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序甚低,應認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訊問筆錄,仍認有證據能力等情。但查有關東星大樓倒塌之鑑定報告最早似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縱使先前有傳喚陳水生、葉祥南及訊問乙○○、甲○○,並因而得知東星大樓之結構計算係乙○○所為,甲○○負責監工事宜,然在該鑑定報告函送檢察署之前,檢察官是否業已知悉該大樓倒塌係肇因於乙○○、甲○○所負責之結構計算不當、監工不確實所致?此與認定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至有關連,原判決未予說明,遽行認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五日訊問乙○○、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甲○○未踐行訴訟權利告知,顯有重大違失,侵害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之緘默權及辯護權,上開訊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殊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甲○○因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工人綑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六公分,且緊密箍筋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以40cm×70cm的柱子而言,至少四格,80cm×80cm的柱子應至少五格),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亦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耐震能力降低,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東星大樓僅為五級震度,惟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戶 鄧咨汶 等九十七人無法及時逃避,受倒塌之梁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死亡,惟於理由論述則認有七十三人逃避不及等原因而死亡,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乙○○係依建築師給其圖形及數字,由伊套公式計算各建物之重量、梁柱樓板之鋼筋數量及梁柱的重量,之後交給建築師審核,至於結構設計是否妥當,結構重量是否少算,非屬乙○○研判之業務範圍,而為有利乙○○之認定;但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證人 沈長秀 技師亦證稱:「結構計算要有建築之平面圖、縱橫剖面圖,圖上會有柱斷面、隔間、材料、建築物之高度、樓層數、用途作為計算結構之資料,而平面圖、縱、剖面圖是建築師提出,不包含在結構設計之內等語」、「結構設計流程分三大部分,一、基本資料準備,二、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三、樑柱斷面的設計(即柱斷面之配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如果設計不合理即要調整斷面或審查荷重有無錯誤,如斷面不夠大即要調整斷面。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考,照表抄課可一路作下來,表上之應力多少,鋼筋大小規格即會多少,可以計算出鋼筋量,再去配置鋼筋。但適用表格需有人指導,且牽扯到結構學,需要有專業的人去做,結構可以計算出來,但非專業之人無法判斷,例如非專業人士可以輸入電腦資料,但無法判斷對錯」等語。原判決亦認定結構設計後其計算取得之數據,須再分析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要重新調整設計之斷面或檢查荷重是否錯誤,而此部分需有專業人士始能判斷等情,則乙○○所負責部分是否係屬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部分?是否須判斷依建築圖所給予之資料是否對錯?如均是,則乙○○明知既不具備專業技術,猶負責該部分之工作,縱認其仍須交由建築師審核,能否據此即認其無過失?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為有利乙○○之認定,尚嫌速斷,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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