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時,突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四警察隊)員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四毫克,而異議人當時即提出異議,要求第二次酒測,卻遭警員拒絕。然異議人當晚僅隨興喝三杯維士比提神,酒精濃度測試值是否正確應有疑義,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道○號高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時,為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檢查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且該警員係因發現異議人在駕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晃不定之情形,而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且當場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四毫克,乃當場開單舉發等情,亦有卷附上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稽。
㈡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INTOXIMETERS廠牌
、RBTIV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一六九三五號,又該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檢驗合格,而異議人遭警攔檢舉發時,該測試器猶在上開檢定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有第四警察隊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公警四收字第0九四0四0三五三一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第M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故本件違規當時,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得信賴。況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遭警攔檢檢測前約二小時許(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確有飲用含酒精飲料維士比半瓶之行為(見第四警察隊上開函文所附之異議人警詢筆錄)。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無疑。
㈢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㈣異議人雖辯稱:酒測儀器有問題,且伊當時有要求第二次酒
測,卻遭警員拒絕等語,然其並未就其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之主張,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㈤再者,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酒後駕車所涉之公共
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益證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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