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祥全(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市○○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至松隆路3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適告訴人 陳毓智 闖紅燈欲穿越道路,被告曾祥全發現後閃避不及,直接撞擊步行違規之告訴人陳毓智,致告訴人陳毓智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曾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毓智於103年2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