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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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施健中 被告 黃寶禎
營業小客車827-L5所屬車行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寶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3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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