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聰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聰富與告訴人 林定邦 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健安新城社區」擔任警衛之同事,於民國102年10月5日6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區○區○○○○○道上,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右臉部、右胸部、臀部及右腳踝疼痛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4號卷第12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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