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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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41號、第1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營水果行,以販賣及運送水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5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2段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無駕駛執照之 張銘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對向車道,並逆向駛入乙○○行駛之車道,乙○○雖於10幾公尺前發現張銘福逆向行駛,卻因駕駛技術不嫻熟無法為即時之反應致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張銘福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張銘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鈍性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銘福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銘福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9幀附卷足憑。且本件被告二人行車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銘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駕駛執照,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7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4302397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足參;經檢察官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仍維持上開意見,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26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36629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就被害人張銘福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銘福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
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或他方與有過失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大貨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其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並於10幾公尺前即目睹被害人張銘福逆向行駛而來,自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停止位置距路邊尚有3.6公尺之距離,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16頁),被告尚有向右方閃避之空間,足認被告確因駕駛技術不嫻熟而無法為及時反應致閃避不及,有過失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乙○○經營水果行,以販賣、運送水果為職業,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為載運水果,業據其自承在卷,與被害人張銘福發生碰撞,自屬執行業務範圍,是其為業務上過失行為甚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駛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然查,前開肇事路段,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並非禁行機車、專供4輪以上之汽車行駛之快車道,而是機慢車亦可行駛,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混合車道(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3條參照),則被害人張銘福既非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開減刑規定,公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營業大貨車載送水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常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駕駛技術未嫻熟之狀況下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被害人張銘福逆向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張銘福,致其倒地受有傷害,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銘福家屬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前開肇事之主因,主要係被害人張銘福無照駕駛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公訴人求刑尚屬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