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79號聲請人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邁鏑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柒仟元、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均准予返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426、7427號
、860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6,777,000元、2,010,000元、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274、1275號及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