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家中等處施用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犯行與前揭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