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係仍緩刑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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