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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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有被告之送達回執證書、拘票、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