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科刑。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通姦、相姦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違背婚姻之忠誠及責任,被告甲○○無故介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婚姻,除破壞告訴人丙○○家庭之和諧、幸福,並對告訴人丙○○心理造成重大之傷害,犯後又未全部坦承犯行,態度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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