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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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臺9線公路268.2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開單警員甲○○當時酒氣沖天,連違規單都寫錯日期、駕駛人姓名,違規事實及法條也有所塗改,伊對該警員所為之舉發行為不服云云。
三、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經隔離訊問案發當天執行本件違規舉發勤務之警員甲○○與 劉成功 後,警員甲○○具結證稱:95年7月16日下午2點到4點,伊與劉成功一起執臺九線268公里處的交通稽查勤務,大約在當天下午3點30分左右,伊與劉成功發現有1部自小客車在車潮中竄出,已經整輛車都跨越雙黃線準備超越前行的貨車,當時我們發現舉紅旗攔查,小客車駕駛即退回原行車道,沒有超車成功,後來我們將他攔停後,發現這個違規駕駛人就是異議人。伊開立的罰單上,並沒有寫錯異議人的姓名,其他寫錯部分是因為當時與異議人有所爭執,所以一時寫錯,但伊當時已經立刻用職章更正。且伊本身有食道潰瘍,所以10幾年來都不喝酒,伊當時也是依照事實開單,因為伊如果想對異議人不利或爭取好的績效,會以更重的法條即雙黃線超車來開單,伊就是知道異議人還沒有超車成功,所以才翻閱資料,想確認對他有利的法條為何,若伊神智不清,為何還會翻閱法條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6頁),警員劉成功具結證稱:伊與甲○○一起執行95年7月16日下午2點到4點的交通稽查勤務,地點在臺9線公路268公里以南處,案發當時看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整個車子已經行駛在對向車道,想要超越前行的好像是小貨車,後來異議人可能看到我們在交通稽查,所以退回原車道,沒有超車成功,甲○○就攔車,異議人被攔停時有跟甲○○爭論說他沒有違規。甲○○當天沒有酒味,且他從不喝酒,異議人的指陳根本就不可能,況開單寫錯字有時也是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調查筆錄第4頁至第6頁),經核其2人所證內容,就案發時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是否完全超出雙黃線外、其超車之目的為何、其前行車輛為何、異議人是否超車成功等細節事項,均相一致,足證證人2人所證乃信而可採,異議人空言稱其於案發當時無上開違規駕駛行為,難為本院採信。至於異議人所指警員甲○○有酒後值勤故開立罰單時神智不清,一再塗改記載內容乙節,本院認警員開立罰單因筆誤寫錯日期或塗抹字跡,乃確有可能發生之事,若執此點即謂警員有酒醉值勤之嫌,邏輯未免過份謬誤,況本件警員甲○○開立之罰單上,其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塗抹更正處,均有蓋印其職章以示更正確認,若警員甲○○當時確因酒醉而神智不清,其焉有可能對所記載內容反覆確認並以職章更正,足認異議人異議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