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接受甲○○(未據起訴)之邀約,擔任鉦泰興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四;下稱鉦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鉦泰興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係甲○○透過他人向不知情之 林源崇 調借,丙○○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復興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鉦泰興公司籌備處丙○○之活期存款帳戶,當天即由不知情之林源崇將上開五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翌日,甲○○透過他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麗珠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十萬元,旋於同年二月七日,由甲○○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四十九萬九千元,翌日即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丙○○於完成鉦泰興公司設立登記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明知鉦泰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鉦泰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七十五紙,金額共計五千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予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用以充作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共計幫助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發票開立時間及號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甲○○
使用,甲○○有告知提供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成立鉦泰興公司,其並未繳納公司股款,即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鉦泰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領取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去甲○○的公司工作,我到大眾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戶,是甲○○告訴我說這個帳戶是要作為薪資轉帳用的,而且鉦泰興公司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是被甲○○陷害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接受甲○○之邀約,擔任鉦泰興公司
之負責人,其未實際繳納鉦泰興公司應收股款五十萬元,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親自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鉦泰興公司籌備處丙○○之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一紙(鉦泰興公司案卷第九頁參照)及大眾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95)復興發字第012號函檢送鉦泰興公司籌備處存款帳開戶資料及負責人身分證、印鑑卡等影本各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參照)在卷可稽。
⒉於被告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上開鉦泰興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同日,由甲○○透過他人委由不知情之林源崇將五十萬元存入上開鉦泰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虛列鉦泰興公司股款證明後,翌日,由甲○○透過他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麗珠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上開股款後,旋於同年二月七日,由甲○○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四十九萬九千元,並於翌日,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此有大眾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95)復興發字第034號函檢送鉦泰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等件(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參照)及鉦泰興公司案卷(置於卷外)在卷可稽。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鉦
泰興公司之稅籍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九四00二六五四五號函檢附鉦泰興公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及九十一年度購買發票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七十頁參照)。
⒋查鉦泰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與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
等四家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鉦泰興公司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七十五紙,金額共計五千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予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用以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共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開立日期、編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鉦泰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件附卷足參(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及第二四頁至第三七頁參照)。
⒌由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欲成立鉦泰興公司,並提
供其身分證件予甲○○,以擔任鉦泰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客觀上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鉦泰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鉦泰興公司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等行為,足認被告確實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鉦泰興公司統一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我並不知道鉦泰興公司究竟成立與否,我以為
去銀行開戶是為了要薪資轉帳之用,我並沒有實際經營鉦泰興公司,也沒有開立發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戶名係鉦泰興公
司籌備處,由該帳戶名稱顯而易見係為成立鉦泰興公司所開設,與薪資轉帳無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屬無稽。
⑵又被告確實有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鉦泰興公司之稅籍登記
及領取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乙節,已如前述,而公司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之領取相關事宜,係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方可前往辦理,此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鉦泰興公司開業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可知悉,況由被告係其本人親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鉦泰興公司之稅籍登記相關事宜,足見其確已知悉鉦泰興公司業已成立設立登記,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雖無實際經營鉦泰興公司,亦非實際開立公司統一發
票之人,然其既知悉其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鉦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予甲○○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與甲○○之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甲○○陷害云云,而聲請傳證人乙○○
到庭作證,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我與被告同時被甲○○雇用,被告是公司的小妹,有時候甲○○會給我們幾千元,叫我們去辦一些登記,甲○○也有叫我們把身分證正本交給他,還要我們去稅捐稽徵機關辦手續,甲○○並沒有跟我們說這是要做什麼事,但是我也知道這應該不是正常的工作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上開證述內容以觀,益證被告當時係受甲○○雇用,依甲○○之指示,提供身分證件或前往辦理各項手續,藉此獲取數千元不等之利益,顯見被告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鉦泰興公司股款五十萬
元,仍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往大眾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鉦泰興公司籌備處丙○○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十萬元,由甲○○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後,被告復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鉦泰興公司之稅籍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明知鉦泰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與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鉦泰興公司統一發票共計七十五紙,金額共計五千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予如附表一所示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用以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共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開立日期及編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按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
㈢查被告係鉦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鉦泰興
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核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其明知鉦泰興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間,均未實際交易,竟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鉦泰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其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雄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金額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與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
二百餘萬元,對國家經濟有所影響,惟被告係受甲○○雇用,方與甲○○共同為本件犯行,其智識程度不高,且因本件犯行所得亦不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其並未雇用本件被告,亦未向被告借過或拿過身分證件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被告一再供稱:是甲○○雇用我,且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甲○○同時雇用我及被告,被告為公司之小妹,甲○○有要我們提供身分證件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甲○○就其曾雇用被告,且有向被告取得其身分證件辦理鉦泰興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甚明,應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表一: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逃漏稅額││││日│碼│(新臺幣)│(新臺幣)│├──┼────┼────┼─────┼──────┼──────┤│1│雄富工程│91/03/00│MB00000000│496,233元│24,812元│││企業有限│││││││公司│││││├──┼────┼────┼─────┼──────┼──────┤│2│同上│91/03/00│MB00000000│956,676元│47,834元│├──┼────┼────┼─────┼──────┼──────┤│3│同上│91/03/00│MB00000000│744,349元│37,217元│├──┼────┼────┼─────┼──────┼──────┤│4│同上│91/03/00│MB00000000│478,338元│23,917元│├──┼────┼────┼─────┼──────┼──────┤│5│同上│91/03/00│MB00000000│720,000元│36,000元│├──┼────┼────┼─────┼──────┼──────┤│6│同上│91/04/00│MB00000000│326,900元│16,345元│├──┼────┼────┼─────┼──────┼──────┤│7│同上│91/04/00│MB00000000│295,660元│14,783元│├──┼────┼────┼─────┼──────┼──────┤│8│同上│91/04/00│MB00000000│742,252元│37,113元│├──┼────┼────┼─────┼──────┼──────┤│9│同上│91/04/00│MB00000000│834,470元│41,724元│├──┼────┼────┼─────┼──────┼──────┤│10│同上│91/04/00│MB00000000│597,680元│29,884元│├──┼────┼────┼─────┼──────┼──────┤│11│同上│91/04/00│MB00000000│212,400元│10,620元│├──┼────┼────┼─────┼──────┼──────┤│12│同上│91/04/00│MB00000000│607,770元│30,389元│├──┼────┼────┼─────┼──────┼──────┤│13│同上│91/04/00│MB00000000│418,700元│20,935元│├──┼────┼────┼─────┼──────┼──────┤│14│同上│91/04/00│MB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15│同上│91/04/00│MB00000000│687,225元│34,361元│├──┼────┼────┼─────┼──────┼──────┤│16│同上│91/04/00│MB00000000│444,920元│22,246元│├──┼────┼────┼─────┼──────┼──────┤│17│同上│91/04/00│MB00000000│736,000元│36,800元│├──┼────┼────┼─────┼──────┼──────┤│18│同上│91/04/00│MB00000000│643,350元│32,168元│├──┼────┼────┼─────┼──────┼──────┤│19│同上│91/04/00│MB00000000│742,675元│37,134元│├──┼────┼────┼─────┼──────┼──────┤│20│同上│91/04/00│MB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21│同上│91/04/00│MB00000000│482,160元│24,108元│├──┼────┼────┼─────┼──────┼──────┤│22│樽典國際│91/04/00│MB00000000│298,000元│14,900元│││有限公司│││││├──┼────┼────┼─────┼──────┼──────┤│23│同上│91/04/00│MB00000000│365,000元│18,250元│├──┼────┼────┼─────┼──────┼──────┤│24│同上│91/04/00│MB00000000│324,500元│16,225元│├──┼────┼────┼─────┼──────┼──────┤│25│同上│91/04/00│MB00000000│302,000元│15,100元│├──┼────┼────┼─────┼──────┼──────┤│26│同上│91/04/00│MB00000000│335,000元│16,750元│├──┼────┼────┼─────┼──────┼──────┤│27│同上│91/04/00│MB00000000│375,500元│18,775元│├──┼────┼────┼─────┼──────┼──────┤│28│永立全股│91/06/00│NA00000000│812,392元│40,620元│││份有限公│││││││司│││││├──┼────┼────┼─────┼──────┼──────┤│29│同上│91/06/00│NA00000000│819,392元│40,970元│├──┼────┼────┼─────┼──────┼──────┤│30│同上│91/06/00│NA00000000│786,856元│39,343元│├──┼────┼────┼─────┼──────┼──────┤│31│同上│91/06/00│NA00000000│855,568元│42,778元│├──┼────┼────┼─────┼──────┼──────┤│32│同上│91/06/00│NA00000000│840,672元│42,034元│├──┼────┼────┼─────┼──────┼──────┤│33│同上│91/06/00│NA00000000│821,240元│41,062元│├──┼────┼────┼─────┼──────┼──────┤│34│同上│91/06/00│NA00000000│804,888元│40,244元│├──┼────┼────┼─────┼──────┼──────┤│35│同上│91/06/00│NA00000000│878,067元│43,903元│├──┼────┼────┼─────┼──────┼──────┤│36│同上│91/06/00│NA00000000│855,749元│42,787元│├──┼────┼────┼─────┼──────┼──────┤│37│同上│91/06/00│NA00000000│864,846元│43,242元│├──┼────┼────┼─────┼──────┼──────┤│38│同上│91/06/00│NA00000000│842,754元│42,138元│├──┼────┼────┼─────┼──────┼──────┤│39│同上│91/06/00│NA00000000│871,400元│43,570元│├──┼────┼────┼─────┼──────┼──────┤│40│同上│91/06/00│NA00000000│846,144元│42,307元│├──┼────┼────┼─────┼──────┼──────┤│41│同上│91/06/00│NA00000000│863,576元│43,179元│├──┼────┼────┼─────┼──────┼──────┤│42│同上│91/06/00│NA00000000│820,512元│41,026元│├──┼────┼────┼─────┼──────┼──────┤│43│同上│91/06/00│NA00000000│852,432元│42,622元│├──┼────┼────┼─────┼──────┼──────┤│44│同上│91/06/00│NA00000000│826,840元│41,342元│├──┼────┼────┼─────┼──────┼──────┤│45│同上│91/06/00│NA00000000│797,608元│39,880元│├──┼────┼────┼─────┼──────┼──────┤│46│同上│91/06/00│NA00000000│886,704元│44,335元│├──┼────┼────┼─────┼──────┼──────┤│47│同上│91/06/00│NA00000000│825,720元│41,286元│├──┼────┼────┼─────┼──────┼──────┤│48│同上│91/06/00│NA00000000│790,272元│39,514元│├──┼────┼────┼─────┼──────┼──────┤│49│同上│91/06/00│NA00000000│889,504元│44,475元│├──┼────┼────┼─────┼──────┼──────┤│50│同上│91/06/00│NA00000000│890,625元│44,531元│├──┼────┼────┼─────┼──────┼──────┤│51│同上│91/06/00│NA00000000│846,222元│42,311元│├──┼────┼────┼─────┼──────┼──────┤│52│同上│91/06/00│NA00000000│869,364元│43,468元│├──┼────┼────┼─────┼──────┼──────┤│53│同上│91/06/00│NA00000000│835,620元│41,781元│├──┼────┼────┼─────┼──────┼──────┤│54│同上│91/06/00│NA00000000│859,959元│42,998元│├──┼────┼────┼─────┼──────┼──────┤│55│同上│91/06/00│NA00000000│886,146元│44,307元│├──┼────┼────┼─────┼──────┼──────┤│56│同上│91/06/00│NA00000000│847,274元│42,364元│├──┼────┼────┼─────┼──────┼──────┤│57│同上│91/06/00│NA00000000│882,248元│44,112元│├──┼────┼────┼─────┼──────┼──────┤│58│同上│91/06/00│NA00000000│847,387元│42,369元│├──┼────┼────┼─────┼──────┼──────┤│59│同上│91/06/00│NA00000000│867,388元│43,369元│├──┼────┼────┼─────┼──────┼──────┤│60│同上│91/06/00│NA00000000│840,833元│42,042元│├──┼────┼────┼─────┼──────┼──────┤│61│同上│91/06/00│NA00000000│866,484元│43,324元│├──┼────┼────┼─────┼──────┼──────┤│62│同上│91/06/00│NA00000000│817,160,元│40,858元│├──┼────┼────┼─────┼──────┼──────┤│63│同上│91/06/00│NA00000000│907,760元│45,388元│├──┼────┼────┼─────┼──────┼──────┤│64│同上│91/06/00│NA00000000│936,376元│46,819元│├──┼────┼────┼─────┼──────┼──────┤│65│同上│91/06/00│NA00000000│889,112元│44,456元│├──┼────┼────┼─────┼──────┼──────┤│66│同上│91/06/00│NA00000000│913,584元│45,679元│├──┼────┼────┼─────┼──────┼──────┤│67│同上│91/06/00│NA00000000│938,336元│46,917元│├──┼────┼────┼─────┼──────┼──────┤│68│同上│91/06/00│NA00000000│947,856元│47,393元│├──┼────┼────┼─────┼──────┼──────┤│69│同上│91/06/00│NA00000000│931,000元│46,550元│├──┼────┼────┼─────┼──────┼──────┤│70│同上│91/06/00│NA00000000│919,072元│45,954元│├──┼────┼────┼─────┼──────┼──────┤│71│同上│91/06/00│NA00000000│931,000元│46,550元│├──┼────┼────┼─────┼──────┼──────┤│72│同上│91/06/00│NA00000000│947,744元│47,387元│├──┼────┼────┼─────┼──────┼──────┤│73│同上│91/06/00│NA00000000│877,632元│43,882元│├──┼────┼────┼─────┼──────┼──────┤│74│同上│91/06/00│NA00000000│591,696元│29,585元│├──┼────┼────┼─────┼──────┼──────┤│75│立律智慧│91/06/00│NA00000000│90,000元│4,500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3,998,772元│2,699,941元│└──┴────┴────┴─────┴──────┴──────┘附表二: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為正犯。│為共犯。│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論併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告之刑,難收矯正│限。│例第二條明定易科│││之效,或難以維持││罰金折算標準及折│││法秩序者,不在此││算新臺幣之數額,│││限。││以資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