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大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82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而聲請人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262號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242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2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82年度存字第3321號提存卷宗、82年度執全字第1921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