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C027540、D121913、D12191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C027540、D121913、D121914)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4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18號、95年度存字第69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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