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背包一個,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之仿冒LV商標背包一個及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背包一個及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仿冒LV商標背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五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