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11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女友 林燕秋 所有之HU8-410號重型機車,車牌第1碼【H】及最後1碼【O】,以其所有黃膠帶黏貼掩蓋後,於民國95年10月20日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第一銀行旁,騎乘前揭機車,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支票2本、存摺2本、印章4枚等物品,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於嘉義市○○路萬家福旁的檳榔攤當場查獲,並經甲○○同意帶同員警到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翠亨村客家美食餐廳之工作地點搜索,扣得衣服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黃膠帶1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方天成 偵查中之証述、被告於95年10月
20日上午11時29分54秒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50秒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及光華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前揭重型機車採證照片9張,且有藍色短袖上衣1件、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及黃色膠帶1捲扣案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甲○○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進取,竟公然行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衣服1件,僅係被告搶奪行為時所著之物品,與本案搶奪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雖承認黃膠帶1捲為其所有,且有黏貼車牌之情形,惟辯稱係車牌損害用膠帶加以固定云云。然查被告於犯案時,於HU8-41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第1碼【H】及最後1碼【O】,以前揭黃膠帶黏貼掩蓋,此有前揭翻拍照片可資參照。嗣被告於犯案後立即拆除,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資參照,故被告以黃膠帶黏貼車牌之目的應在於犯案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故黃膠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