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而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地點互異,復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