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票號:LJ00030
2、LJ000304、LJ000305、LJ000306、LJ000307)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為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72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6號卷,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