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朴簡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3年,並於94年6月16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同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9月2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如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則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4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3年,於94年6月1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之95年7月24日,再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斷是否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類型雖不同,然前案係對其父母親出言恐嚇及妨害到場處理之員警執行公務,後者亦係因對其父親施以家庭暴力,而遭法院裁定命應完成一定內容之處遇計畫卻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裁定,二罪皆係對父母親之暴力相向,其應知緩刑之諭知,係國家給予刑罰寬典,非但未珍視前次法院所給予之自新機會,竟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一再對尊親屬為暴力犯行,缺乏悔過遷善之心,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是其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80日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