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商馬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詹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商標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1,5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求商標移轉登記事件,即鈞院95年度智字第119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9號撤回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9號、96年度存字第36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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