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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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之土地(地目:養、面積:七一二九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辦理多家銀行信用卡,以卡養卡,致積欠十餘家銀行卡債計新台幣(下同)1,980,241元,無能力清償,因而與原告協商,由原告代為支付卡債,被告則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移轉給原告,此有兩造所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惟原告依約代支付卡債後,被告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原告所委之代書 林秀枝 ,由其辦理將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代書林秀枝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有關稅捐後由朴子地政事務所審核中,被告竟於民國95年8月22日具狀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致使買賣移轉登記案件被退件。兩造約定之結果,係由被告之夫丙○○出面協商,此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契約書可稽。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退一步言,被告若不願依約履行,然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卡債1,980,241元,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41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說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異議書等件各1份影本為證,復有證人即被告之丈夫丙○○結證述:被告為清償卡債因而向原告借錢,並約定將所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抵償,原告乃從自己山上郵局帳戶內及證人之郵局帳戶領出款項後交由被告當場匯款清償卡債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山上郵局及復華銀行佳里收付處之往來明細相符,而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故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土地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8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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