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101年度易字第74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101年度偵字第5965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30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且與上開案件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正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1933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詹正豪所犯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詹正豪與已成年之 劉哲成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推由劉哲成駕駛其父 劉柄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段第0521地號之空地後,二人再徒手竊取 廖文正 所有、置放於空地上之工程鐵製板模4塊,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共同駕駛前開汽車,前往由不知情之 蘇立生 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鄉○○路上之「財元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變賣與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高清靠 ,隨即與劉哲成朋分花用完畢。嗣經廖文正報警後,與警一同前往上開回收場,當場發現上開鐵製板模4塊,經蘇立生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詹正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工具,前往 許見強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協興水電工程行」倉庫(設於彰化縣○○鄉○○路廣福巷43號),詹正豪先以老虎鉗毀壞大門之鎖頭與門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推開大門進入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詹正豪為規避查緝,乃將監視器鏡頭推高,再竊取置放於倉庫內許見強所有之墊圈4包(重約103公斤,價值約5,000元)、許見強所保管為其姊夫 吳世杰 所有之車裝無線電機台1部(價值約6,5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詹正豪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前揭竊得之墊圈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詹正豪遂即逃逸,詹正豪為減輕重量,在員警追捕至彰化縣○○鄉○○村○○路段時,用腳將上揭物品自腳踏板上踢落,惟仍為警逮捕,並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墊片4包,始循線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
㈢詹正豪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
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廣福巷30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詹正豪遭人檢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提出詹正豪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為警扣案,經警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詹正豪前開住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員警並徵得詹正豪同意後,於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吳世杰所有之車裝無線電機台1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哲成、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正、許見強、吳世杰、證人劉柄木、蘇立生、高清靠兼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留贓物責付保管條、回收場手寫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計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搜索同意書、逃逸路線圖、現場平面圖、相片9張,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正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許見強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協興水電工程行」倉庫,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誤會。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哲成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且其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甚有可議,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廖文正、許見強、吳世杰已取回失竊之財物、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其患有肝硬化、父母年邁,哥哥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許見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詹正豪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乃依法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檢舉人於101年5月16日提出並交由警方查扣,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相隔相近1個月,自難認定此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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