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任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任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第4行「板橋浮州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板橋浮洲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第2頁第2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補充「被告蘇任凱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轉匯詐欺之不法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助長詐騙之風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