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3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金國光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 林裕雄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金國光因認被告林裕雄涉犯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自字第32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不得抗告。是自訴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本院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後雖附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然依上揭規定,本不得抗告,要不因前開裁定正本誤載上開文句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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