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華原名王陳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瑞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2.4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純質淨重之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8914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被告因本件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則經併入該案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至於本件扣案之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2.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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