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聲請人 游榮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淑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陳報狀為之,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本院轄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同年月十四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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