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戴家順 被告 魏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約定婚後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婚後被告雖有來臺在上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簽證到期前即不知去向,且與原告失去聯絡,致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一同居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約定婚後之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高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離婚,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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