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 陳玉蓮 代理人 徐珮淳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洋維士比集團教育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洋維士比集團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洋維士比集團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洋維士比集團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50015828號設立許可有案,另於98年7月20日變更捐助章程、董事登記完成,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民國98年7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5冊、第77頁、第948號)。因業務需要,乃遵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四維教社字第1000025360號函示,提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三洋維士比集團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設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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