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謹遵所規,毫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及傾向,亦無違反所規之紀錄,原審法院僅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遂率認勒戒人仍具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考,依首開規定,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