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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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陳樑益
被 告 鼎超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超公司)於民國
102年2月5日邀同被告吳宜霖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鼎超
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生之債務與被告鼎超公司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鼎超公司自102年7月9日起陸續向
原告購買貨物,迄至102年7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04,43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客戶
簽收聯、統一發票存根、連帶保證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4至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鼎超公司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物,而尚有前開數額
之貨款尚未清償,被告吳宜霖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430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