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江永 」印章壹枚及偽造於東
勢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之「許江永」印文壹枚,均沒收
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數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至被告所偽造之「許江永」印章1枚及偽造於東
勢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之「許江永」印文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認犯罪,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