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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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查被告至10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7,692元,及其中本金87,45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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