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李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9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違反者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至90年12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498元(含消費
款24,560元、已到期之利息2,338元及違約金600元),以及
本金部分自9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