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張光固
被   告  王連招
       羅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因向原告借款,故於民國99年2月11日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持有,並約定如逾期另按每百元加計日
息一角(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詎料經原告向
被告二人追索,未獲清償。
㈡因被告二人未如期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持利息本票於99
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如被告所稱自99年6月
起即有以有價物品抵償,原告何以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
稱之黑檀木 關公 雕像、花蓮玫瑰石、比賽得獎風景石、沉香
木及珊瑚雕件等有價物品均是被告羅偉奇出售予原告,原告
亦已支付價金,有收據為證,倘若為抵償借款,則被告又怎
會不將本票、收據取回?
㈢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羅偉奇因向原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交
由原告持有,然被告實際僅收到46萬元,且原告自99年6月
起,陸續於利息收取日向被告拿取黑檀木關公雕像、花蓮玫
瑰石、比賽得獎風景石、沉香木以折抵利息,並於100年6
月至被告王連招取走家中母雞帶小雞圖樣珊瑚雕件,言明折
抵系爭本票。此外,原告亦於101年7月至102年3月持系
爭本票之利息本票對被告王連招之工作單位扣薪,原告今持
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實在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有誠意要還
錢,但是原告已取走上述有價物品以抵償利息,請求酌減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且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本金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票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以有價物品抵償?原告得請求給
付之票款為多少?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為多少?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以有價物品抵償?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票款為多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已以有
價物品抵償借款,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此有
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僅空泛辯稱已經清償,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上
開事實,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0頁),
亦記載原告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有價物品,是尚難信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多少?
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之借款契約固約定如被告逾期不清償,則每百元按
新臺幣1角計付違約金,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5(見本
院卷第27頁),又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每個月15,000元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審酌原
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而本件借款兩造約定之借貸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百分
之36,又依據兩造之借據第3條第1點之約定,如被告逾
期不清償,則每逾一日按借款總額千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
,經換算其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5,均已超出民法所
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足認原告因本件借款,得獲致
之利益不在少數,若再使被告負擔如約定所示之違約金,
則被告所需負擔之遲延責任明顯過高,且有縱容原告巧取
利益之嫌,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
允,應予酌減為5,000元為宜。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50萬元及違約金5,000元,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000
元之票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勝訴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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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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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50萬元│CH02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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