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未知警惕,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詐取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間接幫助詐欺犯罪,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犯意,於92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3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92年
7月23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向甲○○詐稱中獎,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860元、1,860元及1萬3,009元(合計1萬6,729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知已於何時何地遺失,提款密碼則寫在紙上,與存摺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乙○○於91年10月7日親自開戶,且於92年5月7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後,已不在其持有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8、39-40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訴字卷第2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1月18日北營字第0980903802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中獎訊息行動電話簡訊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轉帳1萬6,72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詐得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92年5月7日補發後,已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因未再使用,故未掛失或報案云云。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共曾申辦使用土地銀行及本件安和郵局帳戶,一向將全部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其他貴重物品如信用卡、項鍊、戒指等物放在一起,外出時全部放置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在家時則全部放在一個抽屜內,只有安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已,至於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其他貴重物品均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18頁)。其既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另一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其他貴重物品均放置一處,顯然對於各該物品之保管甚為重視,衡情必隨時清點,且因上開物品係集中保管,極易發現其中有何物品遺失,其竟稱不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未掛失或報案云云,顯違常情,自非可信。
(四)況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係先詐騙被害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款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而跨行提領被害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被告既隨時可能發現帳戶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本件被害人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已確認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持提款卡跨行提領匯款。衡諸常情,上開帳戶應非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五)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亦自承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個人交融帳戶不可輕率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其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比較新舊法規定並適用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本件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詳後述),應先加後減。而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又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4.綜上比較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容任使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本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犯罪危害非輕,原不宜寬貸;衡以被害人共遭詐騙1萬6,729元,金額非少,惟幸非鉅額,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鐵工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之期限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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