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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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賑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一0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賑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陳賑凾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為限額,為被告丙○○之一切債務付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初次撥付日起至102年5月22日,約定利息自95年5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8%機動計算,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7年5月22日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8%機動計算,自97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8%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約定利息按借款日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165頁之30天期臺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2.653%機動計算(稅賦外加),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前開借款本息至98年4月22日及98年5月14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分別244,906元及494,694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賑凾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賑凾經合法通知並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而被告丙○○則辯稱: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丙○○亦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清償等事實,而被告陳賑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至於被告丙○○所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一事,仍難解免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賑凾連帶如數給付,應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1、2項所是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