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亦貴 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一時許,駕駛HY一一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段時,突遭不明車輛自後撞擊,原告因而受傷,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原告雖非系爭保險契約名義之被保險人,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仍屬廣義之被保險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花蓮地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抗辯。
四、經查:1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可稽。
2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款亦分別明定。本件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係主張第三人與被告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情,核其請求權基礎乃第三人與被告簽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原告既非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關係,即非屬消費關係,而本件又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安全、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抑或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其他相關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非屬消費訴訟。
3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應回歸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以原就被」法則,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五、綜上,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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