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茲兩造已達成協調清償事宜,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號、同年度執全五一九號、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