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RANTEERIKAJAYNEROBAS(中文姓名:伊莉卡)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111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DURANTEERIKAJAYNEROBAS(伊莉卡)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URANTEERIKAJAYNEROBAS(中文姓名:伊莉卡,以下以伊莉卡之名記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19時31分許,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洸瑤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作業,被害人林洸瑤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04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20時34分許,以現金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30000元、24000元(以上均含手續費)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0時6分許,林洸瑤並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匯19527元至同案被告 連毓誠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該等款項旋遭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洸瑤於警詢之證述,且有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伊莉卡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開立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帳戶係供作伊任職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於103年5月間,伊持該帳戶提款卡向一名菲律賓女子 宓喜耶 借款6萬5千元,借款方式為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宓喜耶,每月她會將薪資款項全數領出,扣除伊應償還之利息及本金後,將剩餘之金額還給伊,很多外勞都以相同方式向她借款,待103年12月間伊將所有款項償還完畢時,曾向宓喜耶表示欲索回提款卡,但她先稱提款卡並不在她那裡,待伊再次向她索取時,她又稱卡片遺失了,後來因公司剛好要更換薪資發放銀行,伊就重新開立帳戶領取薪資,並不知宓喜耶會將伊之提款卡拿去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係第一次來台工作,因此對於同鄉之防禦心較弱,被告之所以交付提款卡予宓喜耶係為借貸之故,而非供犯罪使用,故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嗣還款後被告亦曾向宓喜耶請求歸還未果,而後被告因認已變更薪資帳戶,遂未再向宓喜耶索回提款卡,況且,除被告之外,亦有多名與被告有相同以借款之名而交付提款卡予宓喜耶,而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外籍勞工遭警移送,惟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予以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被告實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開立,此有該分行105年1月29日合金南崁字第105000041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為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第49至53頁,以下簡稱第11187號卷),而告訴人林洸瑤於104年12月30日19時31分許,接獲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郵局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作業,告訴人林洸瑤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04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20時34分許,以現金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30000元、24000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洸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11187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尚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所稱其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借款之事,業據證人宓喜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伊莉卡為伊客戶,伊在桃園市○○路開設一家小吃店,與被告認識約1、2年,借款之詳細時間、金額伊忘記了,只記得是5萬以上;被告是透過伊向台灣人借錢,台灣人領伊莉卡的薪水給伊,伊再給被告,被告有欠伊錢,但這錢不是伊的,是台灣人的錢,因為伊並沒有錢可以借被告,被告稱她菲律賓有事要用錢,所以才透過伊向台灣人借錢,那個台灣人名字是FREDHSU,伊都是用手機聯絡他,被告如果要向台灣人借錢,一定要拿ATM卡片,伊等不是拿走被告的全部薪水,因為台灣人不能跟被告溝通,台灣人領錢,會把被告的薪水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台灣人會在信封上寫被告借多少,及還欠多少錢,以便對帳,台灣人並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有提供ATM跟居留證,台灣人才願意借錢給被告,每個月被告都會和伊對帳,最後被告清償完畢時,也有向伊索回卡片,但卡片在台灣人那邊才沒有返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第37至39頁,以下簡稱第5553號卷),核與被告所供之借款情節互核一致,衡情苟無借款乙事,則證人宓喜耶應無自證上情,而使自己陷於為詐騙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物,而遭追訴幫助或共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境地;其次,該帳戶確係供被告當時任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迄104年2月起,被告始另向公司聲請辦理變更薪資轉帳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欣興電子公司人員 張弘益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訪談時供述明確,並有欣興電子公司更改薪資帳戶資料附卷為證(見第5553號卷第94至100頁),是以該帳戶既為被告薪資轉帳使用,衡諸常情,若非事出有因,被告斷無可能將自己在台唯一經濟來源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予他人之理,核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所收購之提款卡來源多為他人所鮮少使用之帳戶情況不同,再者,被告上開帳戶自102年6月間開戶時起,其後於每月1日薪資存入後,通常均以提款卡提領近全額款項,迄104年2月1日為止,則並無薪資、款項存入或提出,迄104年12月30日之時,因告訴人林洸瑤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有匯款及提領紀錄,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同前第11187號卷第77頁),是依被告與證人宓喜耶所述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借款時間為103年5月至12月間,苟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即知悉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有可能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卻仍提供該提款卡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何以該提款卡交付後,帳戶均無任何不法之使用,迄一年之後始遭詐騙集團使用?更何況,被告於向宓喜耶借款之時,另有同時任職於欣興電子公司之外藉勞工 莎蒂洛 、 古安貝 亦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相同方式向宓喜耶借款,嗣後渠等之帳戶亦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遭警移送,亦經另案之同案被告莎蒂洛、古安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第5553號卷第103至第109頁),嗣因該署檢察官認定渠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借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乃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證(見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所示),益證被告與證人宓喜耶所供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借貸款項之情,應堪採信。
㈢、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訛騙而交出帳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被告僅為到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我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或許無從知悉,進而其為借款而提供提款卡予同為菲律賓籍女子宓喜耶,對於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本件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做為詐欺之用,而出於容任之心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僅依間接推論,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尚難憑採。是被告所辯係為借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清償款項之用,嗣於清償完畢後,因未取回提款卡,其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無認識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林洸瑤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