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RANTEERIKAJAYNEROBAS(中文姓名:伊莉卡)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DURANTEERIKAJAYNERO
BAS(中文姓名:伊莉卡,以下稱伊莉卡)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無犯罪故意,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惟查:
(一)依被告所述,借款係在103年5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已在103年12月清償完畢,但證人 宓喜耶 未將提款卡歸還。另依宓喜耶所述,被告每月還款3至5千元。惟依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自102年6月27日開戶起,每月薪資入帳後,當日即提領一空,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共計提領9萬餘元。依被告所述,每月還款連同利息應在1萬元左右,與宓喜耶所述不符,且2人所述之還款方式亦違常情。
(二)依被告所述,103年12月既已清償完畢,且提款卡未歸還,惟該帳戶於104年1月及2月卻仍有金融卡提款紀錄,被告辯稱係宓喜耶把錢提領出來交給伊,被告為何不向宓喜耶索回提款卡?卻知道要向所任職之公司變更薪資匯款帳戶?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菲律賓籍之被告均辯稱向宓喜耶借錢,提款卡未取回,宓喜耶亦出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何向宓喜耶借錢,提款卡均未取回?提款卡是否透過宓喜耶一併出售或供做借款之代價?
(四)依被告所述,該提款卡自清償完畢時起,至本件被害人匯款之104年12月3日,長達一年左右,由該台灣人持有,果該台灣人欲將被告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為何等了一年才提供?
(五)被告所稱之放款者 徐昌錦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該案並未扣得任何借款人之提款卡(104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
(六)被告於102年即已來台,又非智識薄弱之人,應知提款卡及密碼,乃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果如被告所述,該提款卡長達一年左右無法取回,為何不報案或向銀行掛失?
(七)綜上,被告明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其友人宓喜耶處,既已向任職之公司變更薪資匯款帳戶,卻不掛失提款卡,難認其無犯罪故意,宓喜耶亦涉嫌指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其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係任意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堪以認定,所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原審認事,顯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供稱:我於103年12月清償完畢,有兩次宓喜耶是把我全部薪資提領出來並給我,我有試著向宓喜耶拿回提款卡,但宓喜耶說卡在老闆那裏等語,核與其系爭帳戶於10
4年1月及2月仍有金融卡提款紀錄相符,難認被告前揭供述有何矛盾之處。又被告向公司變更薪資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係因無法向宓喜耶取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防止其薪資被他人提領而為之舉措,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係因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故未取回提款卡。
(三)被告已合理說明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宓喜耶係因向宓喜耶借款,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宓喜耶提領其薪資還款,且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被告甚且因無法取回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向其公司變更薪資帳戶,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知,亦即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若無法舉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2年即已來台,又非智識薄弱之人,應知提款卡及密碼,乃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果如被告所述,該提款卡長達一年左右無法取回,為何不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為外籍人士,不通中文,其無從接觸我國政府、媒體對防範詐欺之宣導,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其是否能預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被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工具?尚非無疑。況其人生地不熟,在台處理事務均需通曉菲律賓語及中文之人擔任翻譯,其因系爭帳戶提款卡無法取回而向公司變更薪資帳戶,對其來說,系爭帳戶已無使用,其已不會有損害,其若無系爭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之觀念,自難期待其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故尚難以被告未報案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檢察官雖認宓喜耶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然宓喜耶之證詞實係使自己陷於偵查機關偵辦其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嫌疑之風險,而檢察官無法合理說明宓喜耶有何動機為幫被告脫罪而使自己有成為刑事被告之可能,自難認宓喜耶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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