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碧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碧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翁碧華與 蕭菁菁 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天母國際大樓之住戶。翁碧華因認蕭菁菁位於上址10樓之16工作室傳出之鋼琴聲影響其居住安寧,於民國103年5月4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破壞上開工作室之鐵門,致門緣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蕭菁菁。 嗣蕭菁菁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翁碧華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菁菁、證人即目擊者 王載勝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大樓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2頁證物袋內),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000元等情,有毀損賠償切結證明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上訴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被告利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2人平日素有不睦,被告因罹患神經性憂鬱症,而有心情低落、易受驚嚇、失眠、無助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12頁),其因不耐鋼琴聲而持剪刀毀壞告訴人工作室鐵門之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且獨自一人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76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罹患神經性憂鬱症,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