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郭淑敏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查本案被告廖偉辰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郭淑敏」之簽名,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受理申辦之門市服務人員 游雅卉 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郭淑敏,是核被告 張廖偉辰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偉辰分別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郭淑敏」之簽名,其所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為圖不勞而獲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為非僅損害被冒用人本人,亦影響電信業者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偽造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被告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郭淑敏」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欄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