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莊永茂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莊永茂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亦已於104年2月5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小吃店廚房工作,月薪2萬元、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永茂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莊永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附條件緩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莊永茂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4年2月4日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記事項(同104年2月4日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吳修齊應給付告訴人莊永茂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04年
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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