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博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段博恩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段博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員警尚未知悉或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至警察局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01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1至2頁、第6至9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被告主動至警察局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自首,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並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毒偵字第1717號卷第8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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