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貳肆零柒公克)、裝盛前 開愷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酒店」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15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409酒店』內」;證據名稱欄編號4所載尿液檢體編號及代碼編號均應更正為「I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翔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與 張永麟 間,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未持前揭毒品更犯他罪,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環保回收廢機油為業、收入不穩、已婚及尚有1名甫出生之幼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同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3.2511公克,總純質淨重22.4152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22.2407公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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