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岐
邱東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士簡字第2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邱東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5張」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岐及邱東榮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亮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陳亮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亮岐自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亮岐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亮岐、邱東榮均明知不可於公共場所賭博,仍分別為本件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之類。然簽注單僅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核與賭資不同,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該簽注單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既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賭博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07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警方於被告陳亮岐身上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陳亮岐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被告邱東榮身上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金新臺幣2仟元,均為被告邱東榮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